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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生: 邱創增
Chiu-Chuang Tseng
論文名稱: 人力派遣關鍵成功因素之探索性研究-以對台灣航空產業為例
Critical Succesd Factors of Dispatching Manpower – An Explorer Study of Aviation industry in Taiwan
指導教授: 盧希鵬
Hsi-Peng Lu
羅天一
Tain-yi Luor
口試委員: 王孔政
Kung-Jeng Wang
學位類別: 碩士
Master
系所名稱: 管理學院 - 管理研究所
Graduate Institute of Management
論文出版年: 2015
畢業學年度: 103
語文別: 中文
論文頁數: 67
中文關鍵詞: 航空
外文關鍵詞: airplant
相關次數: 點閱:167下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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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航太廠商於政府大力推行及數年的努力發展迄今,在結構件、內裝件、發動機零組件、及維修等,有相當豐碩的成果。但因全球景氣蕭條,美國國內遭受重大打擊,航太維修事業更見萎縮。而亞太地區受此事件影響較小,且大陸及台灣相繼加入WTO,接踵而至的商機不斷浮現。歐、美等航太大廠近期更紛紛委由外包商進行生產及維修中心等事宜,顯見有意將市場轉移至亞洲地區,而與國外大廠技術合作獲取技術移轉,在我國積極推動全球運籌中心及兩岸入世所帶來的商機,將可預見未來亞太航太產業的熱絡。
但是在人力資源運用上由於人才眾多,所需晉用人才已日趨重要,在人力派遣上雖先天規範並不多,但對於人才的招募及運用更大,在廣泛運用上更為容易,本研究以人力派遣對於成功因素為例,以訪談調查及資料收集法,透過資料分析整理,歸納出人力派遣運用於台灣航空維修產業之關鍵成功因素。


Domestic aerospace manufacturers vigorously to the government and several years of
development efforts to date, in structural parts, interior parts, engine components, and maintenance, etc., there are quite fruitful. But due to the global economic recession, the United States suffered a major blow, aerospace maintenance business shrink even more. The Asia-Pacific region less affected by this event, and the mainland and Taiwan have joined the WTO, the ensuing opportunities continue to emerge. Europe, the United States and other aerospace manufacturers have more recently carried out by the Commission outsourcer production and maintenance centers, and other matters, which shows the market intends to shift toAsia, and foreign manufacturers with access to technology transfer and technical cooperation in the country to actively promote global logistics ceters and business opportunities arising fronm WTO Accession, for the foreseeable future will warm Pacific aerospace industry.
However, due to the large use of human resources professionals, hifing the necessary talent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important in the human innate specification dispatch although not much,but more for talent recruitment and use, easiter on the widely used, this study Sstffing for the success factors in, for example, to intervies survey and data collection method, sorting through data analysis, summarized Staffing aviation maintenance industry in Taiwan used the critical success factors.

摘要 Ⅰ ABSTRACT Ⅱ 誌謝 Ⅲ 目錄 Ⅳ 圖目錄 Ⅵ 表目錄 Ⅶ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背景、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目的 9 第二章 文獻探討 19 第一節 人力資源緣起與發展 19 第二節 人力資源關鍵成功因素 20 第三節 與軍機維修相關法令 21 第三章 研究方法 28 第一節 研究流程 28 第二節 研究變數 29 第三節 深度訪談法 30 第四節 訪談對象、內容設計 31 第四章 個案結果分析 32 第一節 訪談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2 第二節 訪談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35 第一節 研究結論 35 第二節 研究建議 36 參考文獻 37 附錄一:國防法 38 附錄二: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44 附錄三:國軍裝備策略性商維指導要點 54

一、中文書藉
1. 國防法: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制定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二十二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3. 國防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4. 軍防裝備策略性商維指導要點(101.07.10版)。

二、期刊
1. 陸海空軍司令部102年9月30日資料整理。
2. 何志勤-建國科技大學工業與管理學系-第18屆三軍官校基礎學術研討會100.6
3. 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4. 國軍裝備策略性商維指導要點:配合國防二法、國防資源釋商及後續組職調整目標,積極運用國內資源,建立國內維修管道,提昇修護能量及品質,有效縮短送修時程…
三、參考論文
1. 鄭平萍,1997,民營企業技術轉移之關鍵成功因素,中國文化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2. 鄧顯華,2002,內部行銷.組織承諾與服務品質關係之探討,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
3. 錢良財2002,軍工廠組織變革中營運管理效益研究,大葉大學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論
文。

名  稱:國防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制定之。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發揮整體國力,建立國防武力,協助災害防救,達成
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及維護世界和平之目的。
第 3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為全民國防,包含國防軍事、全民防衛、執行災害防救
及與國防有關之政治、社會、經濟、心理、科技等直接、間接有助於達成
國防目的之事務。
第 4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軍事武力,包含陸軍、海軍、空軍組成之軍隊。
作戰時期國防部得因軍事需要,陳請行政院許可,將其他依法成立之武裝
團隊,納入作戰序列運用之。
第 5 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
保國家安全。
第 6 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
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
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
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三、於軍事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
現役軍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之。
第 二 章 國防體制及權責
第 7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體制,其架構如下︰
一、總統。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國防部。
第 8 條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
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
第 9 條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大政方針,或為因應國防重大緊急情勢,
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
第 10 條
行政院制定國防政策,統合整體國力,督導所屬各機關辦理國防有關事務。
第 11 條
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應發揮軍政、軍令、軍備專業功能,本於國防
之需要,提出國防政策之建議,並制定軍事戰略。
第 12 條
國防部部長為文官職,掌理全國國防事務。
第 13 條
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置參謀
總長一人,承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

第 14 條
軍隊指揮事項如下:
一、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
二、軍事情報之蒐集及研判。
三、作戰序列、作戰計畫之策定及執行。
四、軍隊之部署運用及訓練。
五、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
六、軍事準則之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
七、獲得人員、裝備與補給品之分配及運用。
八、通信、資訊與電子戰之策劃及執行。
九、政治作戰之執行。
十、戰術及技術督察。
十一、災害防救之執行。
十二、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
第 三 章 軍人義務及權利
第 15 條
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確保軍
事機密,達成任務。
第 16 條
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
利,以法律定之。
第 17 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之教育、任官、服役、任職、考績,以法律定之。
第 18 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

第 19 條
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依法救濟之。
第 四 章 國防整備
第 20 條
國防部秉持全盤戰略構想及國防軍事政策之長期規劃,並依兵力整建目標
及施政計畫,審慎編列預算。
第 21 條
國防兵力應以確保國家安全之需要而定,並依兵役法令獲得之。
為維持後備力量,平時得依法召集後備軍人,施以教育訓練。
第 22 條
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應依國防政策,結合民間力量,發展國防科技工業,獲
得武器裝備,以自製為優先,向外採購時,應落實技術轉移,達成獨立自
主之國防建設。
國防部得與國內、外之公、私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實施國防科技工
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及銷售。
國防部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及配合促進相關產業發展,得將所屬研發、生
產、維修機構及其使用之財產設施,委託民間經營。
前二項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 23 條
行政院為因應國防安全需要,得核准構建緊急性或機密性國防工程或設施
,各級政府機關應配合辦理。
前項國防設施如影響人民生活者,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行政院飭令
國防部改善或改變;如因而致人民權益損失者,應依法補償之。
第 五 章 全民防衛
第 24 條
總統為因應國防需要,得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規定動員事項,實施全國
動員或局部動員。
第 25 條
行政院平時得依法指定相關主管機關規定物資儲備存量、擬訂動員準備計
畫,並舉行演習;演習時得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操作該財物之人員;
徵用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動員準備、物資儲備、演習、徵購、徵用及補償事宜,以法律定之。
第 26 條
行政院為辦理動員及動員準備事項,應指定機關綜理之。
第 27 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於戰事發生或將發生時,為因應國防上緊急之需要,
得依法徵購、徵用物資、設施或民力。
第 28 條
行政院為落實全民國防,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平時防災救護,戰
時有效支援軍事任務,得依法成立民防組織,實施民防訓練及演習。
第 29 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應推廣國民之國防教育,增進國防知識及防衛國家
之意識,並對國防所需人力、物力、財力及其他相關資源,依職權積極策
劃辦理。
第 六 章 國防報告
第 30 條
國防部應根據國家目標、國際一般情勢、軍事情勢、國防政策、國軍兵力
整建、戰備整備、國防資源與運用、全民國防等,定期提出國防報告書。
但國防政策有重大改變時,應適時提出之。
第 31 條
國防部應定期向立法院提出軍事政策、建軍備戰及軍備整備等報告書。
為提升國防預算之審查效率,國防部每年應編撰中共軍力報告書、中華民
國五年兵力整建及施政計畫報告,與總預算書併同送交立法院。
前二項之報告,得區分為機密及公開兩種版本。
國防部應於每任總統就職後十個月內,向立法院公開提出「四年期國防總
檢討」。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2 條
國防機密應依法保護之。
國防機密應劃分等級;其等級之劃分及解密之時限,以法律定之。
從事及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之人員,應經安全調查。
前項調查內容及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 33 條
中華民國本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之原則,與友好國家締結軍事合作關係之
條約或協定,共同維護世界和平。
第 34 條
友好國家派遣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軍隊或軍人,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宜,
應以條約或協定定之。
外國人得經國防部及內政部之許可,於中華民國軍隊服勤。
第 3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三年內定之。

名  稱: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
發布日期: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防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防武器裝備需求,除條約、協定或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應結合民間力
量,由國內自行研發、產製、維修獲得為優先。國內無法供應,須向國外
採購時,應促成技術轉移及驗證,以發展國防科技工業。
依前項規定,結合民間力量自行研發、產製、維修或技術轉移時,應有效
運用合作或委託方式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國防部。
本辦法所稱主辦機關,指國防部各直屬機關。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之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 (以下簡稱科技工業機構) ,指國防部
所屬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或維護修復事務活動之
各級機關。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法人團體,指依我國或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合夥、獨資之工
商行號或其他得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國內外法人
、政府機構或團體。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之合作,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就各自擁有之研發、產製
或維修之資源加以整合,共擔風險、共享整合效益之行為。

第 7 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指委託人將研發、產製或維修之規範或其他要求提供受
託人,由受託人以委託人編列之經費或自己之費用,依委託人提供之規範
或其他要求從事實際之研發、產製或維修工作,並由委託人依委託之成果
或完成數量,以為驗結或支付報酬。
第 8 條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時,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與國防科技工業相關。
二、結合民間之特殊資源,以達預期之整合效益。
三、落實技術轉移於國內法人團體之目標。
四、外購武器裝備之技術轉移,應以建立國內自主維修體系為優先目標。
五、非屬國防亟需之項目,應能促進相關產業升級或轉型。
六、不得影響科技工業機構之任務或國防安全。
七、國內製造、加工業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產製活動,應為合格之
工廠;國外法人團體亦同。
八、避免重複投資。
九、科技工業機構已具能量之項目,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優先辦理機
構間合作或互相委託,承接後並不得轉包。
一○、不得以經政府認定之不友好國家或地區之法人團體為對象。
第 9 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訂定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之政策、制度及中長程目標。
二、核定主辦機關陳報之中長程計畫。
三、綜理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之成效管考。
四、管理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之相關資訊。
五、核定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之項目。
六、解釋或函請解釋相關法令。
第 10 條
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向主管機關建議中長程目標。
二、呈報合作或相互委託中長程計畫。
三、工作計畫之核定。
四、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項目之檢討與呈報。
五、合作或相互委託之項目與法人團體資格之核定。
六、合格受託法人團體名單之建立與定期檢討修正。
七、研究試製合格證書之頒發、註銷與報備。
八、所屬機關或單位研發、產製及維修相關計畫之指導、審查與核定。
九、督導與管制所屬機關或單位之有關作業。
一○、作業程序之策訂。
一一、專業人員之訓練。
第 11 條
科技工業機構之權責如下:
一、合作或相互委託中長程計畫建議。
二、工作計畫之檢討及陳報。
三、合作或相互委託項目與法人團體資格之蒐集、分析及轉核。
四、研發、產製及維修項目成本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轉核。
五、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項目之檢討及陳報。
六、合作或相互委託契約之簽訂。
七、相關文件資料之準備。
八、研發、產製及維修作業之全程參與、輔導及管制。
九、協助法人團體以取得技術轉移或驗證等方式,建立國內自主研發、產
製、維修體系。
第 12 條
為有效結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辦法所定工作,落實國防科技工業發展,
加速達成建設自主國防之目標,得由行政院設推動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國防科技工業合作相互委託發展有關方案。
二、國防科技工業產品研發、產製或維修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三、綜理國防科技工業評鑑及驗證事務。
四、軍品外購之工業合作相關事項。
五、協調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學術合作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協調及配合事項。
前項之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由行政院訂定之。
第 13 條
科技工業機構為從事本辦法所定之合作或相互委託研發,得成立研究園區。
第 14 條
科技工業機構依本辦法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或維
修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應於契約中明訂其歸屬。
前項智慧財產權如歸屬法人團體,應於契約中明訂科技工業機構應享有無
償、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讓與之實施權利,但讓與主管機關所屬之科技工
業機構,且該機構未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章 合作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第 15 條
合作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授權,包括下列四種方式:
(一) 科技工業機構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法人團體使用。
(二) 法人團體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科技工業機構使用。
(三)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其他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體使用。
(四)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以專利權、著作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屬之方式相互授權。
二、共同使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之特定目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共用一方或雙方之人員、設備或其他資源,以從事共同研發、產製或維修。
三、合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以技術或現金出資成立公司,以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科技工業機構所持股權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科技工業機構以現金出資者,其所取得之股權,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四、入股: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公司發行新股時,科技工業機構得以技術或現金參加認股,其所持股權之限制與前款同。
五、補助: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促進國防科技工業研究發展特定目的之達成,共同以現金出資,並由法人團體執行。科技工業機構出資金額應有一定之限制,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共同承攬: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約定就彼此擁有人員、設備、技術、現金或其他資源,共同承攬國內外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維修工作。
七、工業合作:因軍品外購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進行技術轉移、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之合作;其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八、其他主管機關許可之合作方式。
依前項第一款所為之授權,其權利金金額,應以利用權利或技術之價值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資源,得包括技術或現金出資。但技科工業機構為
共同產製或維修之特定目的以現金出資時,應以軍事專用為限。
第 16 條
合作項目,除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之一選定之:
一、武器裝備之需求,科技工業機構無法單獨完成者。
二、科技工業機構已具部分能量者。
三、科技工業機構計劃建立能量之項目,具有相同或互補需求者。
四、法人團體有意願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項目,經評估符合國防需求者。
五、科技工業機構或法人團體已具有或計劃建立之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得供合作對象使用者。
六、合作後研發、產製、維修能量增大,得發揮規模經濟者,但不得適用單純之裝配組裝生產情形。
七、為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之性能或品質、更新現行技術、降低成本或提高附加價值所需者。
八、能促進科技工業機構或協助民生產業升級發展之軍民通用科技項目。
九、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政策性項目。
第 17 條
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合作從事有關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產製及維修,應依下列原則,擇定對科技工業機構最有利之對象:
一、法人團體具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符合國防科技工業相關發展需求者。
二、科技工業機構具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得為法人團體發展軍民通用科技所用者。
三、法人團體技術能力佳,足以接受原廠之授權或驗證,以建立外購軍品之自主研發、產製、維修系統者。
前項所稱之技術能力,包括專有技術、認證資格、研發創新、品質管制、成本控制、品牌經營、營業彈性、行銷通路、物料供應管理或專案計畫管理等。
第一項所稱資源,包括人力、財力、物力、知識及資訊。

第 18 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檢討提出所有得從事合作之項目、執行優先順序等有關具體分析資料及中長程計畫建議案,呈報主辦機關審查彙編中長程計畫。
科技工業機構依中長程計畫或專案需求,擬訂工作計畫陳報主管機關備查。科技工業機構與主辦機關為同一機關時,工作計畫由主管機關核定。
科技工業機構依工作計畫選定合作對象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開展示:包括計畫性展示與專案展示。展示通知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二、合作計畫書:合作計畫書由法人團體以書面提出,應詳細說明法人團體之特殊技術能力與資源、建議之合作項目、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具體事實,及主辦機關要求之其他配合事項。
三、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成員應有七人以上,由主辦機關及科技工業機構派員組成之,科技工業機構參與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參與。評估小組之決議,以會議方式行之,二分之一以上小組成員出席,出席成員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可決為之。
評估小組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小組顧問。
四、互訪:主辦機關或科技工業機構應與法人團體派員互訪,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派員參與。
五、審查會議:評估小組應依法人團體之合作計畫書內容及互訪結果,召開審查會議,決議是否進行合作。
六、核定:審查會議決議,呈報主辦機關核定,核定後並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評估小組由主辦機關成立者,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七、簽約:科技工業機構與合作對象簽署合作契約。
機密以上之合作,得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 三 章 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及維修
第 19 條
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研發,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方式辦理,其預算達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採政府採購法限制性招標辦理。研發後之後續量產,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者,亦同。
前項委託,屬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密或極機密採購時,科技工業機構得將首次研製或開發與量產合併辦理採購。但應符合特殊軍事採購適用範圍及處理辦法之規定。
前二項委託首次研製或開發新產品,係由法人團體完全自費辦理時,應事先預估量產數量及約定量產單價上限。
第 20 條
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法人團體從事國防科技工業之產製或維修,符合政府採購法得採選擇性招標辦理者,優先以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但得以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科技工業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委託時,應依下列程序,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
一、公開展示:包括計畫展示與專案展示。展示通知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二、意願登記:法人團體以書面登記表達接受委託研發、產製或維修項目意願。
三、評鑑:科技工業機構對於完成登記之法人團體應辦理評鑑,以確認其能力。評鑑作業規定另定之。實際評鑑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四、自費研發試製:展示項目如法人團體願自費研發試製,應於完成書面登記表達意願後,由科技工業機構與該法人團體簽署研發試製備忘錄。並載明具體之驗收合格標準、條件與程序。
五、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主辦機關依評鑑或自費研發試製結果,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自費研發試製合格者,另頒發研究試製合格證書。
第 22 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定期彙整該機構所有得委託之項目及預期效益,陳報主辦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科技工業機構遴選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項目,應依下列
規定之一辦理:
一、武器裝備總成、次總成及零附件,有穩定貨源之必要者。
二、年度內需求量大品項,不自行建立能量供給者。
三、為有效提高武器裝備妥善者。
四、超出科技工業機構現行產出能量或概念設計及研發驗證階段技術支援服務項目,需委託法人團體配合供應者。
五、法人團體有意願自費研究試製,且符合國防需求者。
六、科技工業機構生產製造軍品有關製程加工之處理或專門技術等,有建立衛星工廠體系實際需要者。
七、承接外購武器裝備技術轉移項目者。
八、為改進現有軍事專用產品或軍民通用產品之軟、硬體性能、品質,更新現行生產技術或降低生產成本所需要者。
九、藉國內外科技合作、技術移轉、互惠交流等方式引進技術,經驗證合格持有證明,評估此項技術可用於研製或改良軍品用途者。
一○、高科技及精密武器裝備系統,為科技工業機構現階段發展之重要項目,有必要建立國內衛星體系者。
一一、透過政府外購獲得之工業合作,以技術合作方式在國內生產之產品,為國防用途所需者。
一二、法人團體已具有計畫建立之技術、設備或特殊資源,有意願接受委託者。
一三、經主管機關核定政策性委託項目。

第 23 條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法人團體委託從事研發、產製或維修之項目,應依下列原則選定之:
一、科技工業機構具有特殊技術能力或資源從事之研發、產製或維修項目為優先。
二、原製造生產地不在國內之量產項目為優先。
三、能促進國防科技工業軍事專用或軍民通用產品發展之項目。
四、能合理有效運用現有資源,且有利於財產收益之項目。
五、不得影響科技工業機構軍需供給任務之項目。
六、不得選定國內民間已具完整能量,足以有效供應國防需求之項目。
第 24 條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法人團體委託,除國防政策另有規定外,應依公平之原則,以商業條件之合理考量,選定對科技工業機構最有利之對象。
科技工業機構接受政府機關委託及為達成委託目的需獲得勞務財物,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第 25 條
科技工業機構應依下列程序,選定接受委託之對象:
一、委託需求:法人團體應以書面提出委託需求。
二、成立評估小組:評估小組之成員應有七人以上,由主辦機關及科技工業機構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由主管機關派員參與。評估小組之決議,應以會議方式行之,以二分之一以上小組成員出席,出席成員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可決為之。評估小組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擔任顧問。
三、審查核定:評估小組審查會議之決議,陳報主辦機關核定,並於核定後,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評估小組由主辦機關成立者,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
四、簽約:科技工業機構與委託對象簽署委託契約。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6 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日施行。
國軍裝備策略性商維指導要點(101 . 07 . 10 版)
一、目的:
(一)有效提昇國內產業科技水準,扶植國內國防工業自主能力,促進國內產業升級,
擴大內需,落實「國防工業根植民問」政策。
(二)配合國防二法、國防資源釋、商及後續組識調整目標,積極運用國內資源,建立
國內維修管道,提昇修護能量及品質,有效縮短送修時程,確保裝備妥善,充實
國軍作戰能量。
二、執行構想:
(一)國軍裝備辦理商維之選擇,須視部隊任務、戰備、演訓、救災需求、武器裝備特性(機敏性戰備時效)、使用壽期、維修頻度、單位編裝、維修人力、年度預算額度、國防財力等因素綜合考量,依『實際需求』以個案檢討辦理;惟國軍已建能量項目,亦應依上述條件綜合考量,將維修種能保留於國軍,得部分辦理釋商
(二)裝備委商範圍:
1. 主戰裝備(戰鬥機、主戰艦、戰、甲、砲車等)因受全時程警戒戰備支援之限制因素,國軍仍保留「單位級」與「野戰級」維修工作外,餘「基地級」修護工作則依軍種修護能量、工作負荷及合理成本考量檢討釋商。
2.非屬戰鬥裝備(教練機、 運輸機、輔戰艦、特殊或民用型裝備等)之「單位級」、「野戰級」或「基地級」維修工作得依實需委託交由民間廠商執行。
(三) 各軍種辦理釋商規劃,需周詳評估國內產業科技水準,並結合國防組織調整及預算,並保留必要合約管理及履約督導人力需求。
(四) 規劃合理之成本估算原則與機制,藉由長期合約之保障與廠商建立良好的夥伴關係與長期的合作環境;另契約期限,軍種須考量裝備壽限、維修密度等可否滿足檢討訂定。
(五) 裝備委商作業依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辦理。執行策略性商維於採購時,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得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優勝廠商簽訂契約,並得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條款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俾後續擴充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洽原得標廠商辦理採購。
三、實施模式與方式:
(一) 實施模式:
1.軍機:
(1) 機隊委商:係整個機隊單位級、野戰級及基地級保養維修得委由廠商負責。
(2) 整機委商:以機體結修為主,原則由合約商負責,餘各項系統維修能量則採漸進方式,依機體結構維修合約商意願與需求,逐次擴充並納人合約中委商修理。
(3) 系統委商:機身結構(含附件)、發動機分別以系統方式外包,並由軍方或負責結構體維修之合約商負責系統整合。
(4) 委託經營(國有民營):將軍工廠或保修單位委託民問管理或經營,其釋商方式不屬於上述三種委商模式。
2.軍艦:
(1) 整艦委商:以載台類裝備為主,原則由合約商負責,餘各項系統維修能量則採漸進方式,依軍種需求及合約商能量,逐次檢討納人委商修理。
(2) 系統商維:檢討主、 輔戰艦艇及可修件,依民問修護能量及單位能力負荷,以「單系統、單裝備」方式辦理委商。
3.陸通用裝備:
(1) 民用型車輛:按國軍民用型車輛保養修護管理規定委由廠商負責。
(2) 戰術輪車:各型戰術輪車依國軍裝備保養修護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保留單位保養、野戰及部分基地保修能量(既有能量),餘裝備持續評估預算、工時及修護能量等狀況,檢討釋商品項。
(3) 通信、化學、工兵施工機械:保持目前自有修護能量品項,後續配合組織調整狀況,逐步檢討釋商品項。
(4) 戰術型履帶車輛(含輪型甲車):區分戰車(含自走砲車)及甲車兩類,因全時程執行警戒戰備任務且已具備完整修能,國軍仍保留各級維修能量,檢討部分媳成及次總成方式辦理釋商。
4. 委商應優先由國內各廠商,依具備之維修條件、能力與意願,參照前述機隊及整機(艦)釋出之優先順序,競標擔任承包主合約商,針對無能量項目應由原委商軍種單位檢討主合約商是否自建能量或改以分包完成,並於主體合約內規範無能量項目分包之比例。
5. 受廠商意願、能力或特殊限制條件影響,致無法採購整機(艦)方式釋放者,方採系統方式釋放商維。
(二) 實施方式:
1. 透過長期合約與廠商建立夥伴關係,將裝備維修委交民間經營。合約商應展現能量建立之決心,配合國防政策武獲期程,提出具體能量籌建計畫。
2. 依商情需要,國軍現有廠級維修能量可以國有民營方式委託民問經營。國軍已建能量部分,不予釋商,惟超出工作負荷,得選擇部分辦理釋商;另國軍未建能量之部分,則將廠商現有,或未來有能力建立之維修支援能量,一併納人規劃。
3. 委商工作項目原則採工料併委方式辦理,另視主合約商之器材籌補能力,於委商合約中以但書方式,將緊急修護料件納人合約管理,交由主合約商籌補。
4. 本裝備策略性商維之精神,於新式軍事裝備建案計劃作業階段,即應完成專業服務亦或具維修能量之廠商及得於該時機辦理評選,並參與系統設計、人員訓練、維修能量籌建與工業合作額度爭取等規劃作業,並利用工業合作額度協助執行廠級維修能量技轉國內。
四、國軍裝備釋放商維品項檢討:
(一) 各軍種推動裝備釋商工作時,如因國內廠商能量不足、承攬意願低落等因素,未能順利釋商,應先行完成評估報告後,重新檢討釋商模式。
(二) 已辦理釋商現役裝備,應由各軍種視預算獲得、工時負荷、修護能量及能籌規劃,不定期辦理檢討,修訂釋商品項。
(三) 軍種於新式裝備建案時,應參酌各使用國維修政策、軍售國能量釋放及原廠工業合作意願,妥慎規劃整體後勤支援。並於獲得起第一年,應定期檢討工業合作執行成效,持續評估釋商能量及範圍,並完成評估報告,以作為釋商參考依據;另完成釋商期程規劃報部核備,後續依規劃期程辦理釋商作業。
(四) 本件維修係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辦法委託廠商辦理,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五、督管稽核:
(一) 請軍種成立執行小組實施專案管制,並訂頒單位裝備策略性商維實施計畫,規劃具體項目及期程。
(二) 單位定期召開檢討會議,並每半年執行一次定期稽核作業;相關執行成效納人年度督考重點。
(三) 每月於「國軍補保檢討會」中,針對「策略性商維執行概況」實施提報,並由業管副總長主持。
六、協調與聯絡:
國防部後次室軍品整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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